孙某造与刘某民、李某玲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0883民初4034号
原告:孙某造,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廷洋,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民,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梅,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玲,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造与被告刘某民、李某玲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孙某造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造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孙某造负担。
审判长李明珠
人民陪审员李怀霞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