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造与刘某民、李某玲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5)鲁0883民初4034号/
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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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律师,美国密苏里州立大学金融学硕士,中国公派赴美律师,济南市律师协会国际业务委员会委员。2009 年起专注**刑事辩护**,兼具法学与金融复合背景,长期为多家知名投融资企业提供刑事辩护与风险防控服务。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0883民初4034号

原告:孙某造,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廷洋,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民,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梅,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玲,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造与被告刘某民、李某玲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孙某造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造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孙某造负担。

审判长李明珠

人民陪审员李怀霞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