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军与赵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02民初13897号
原告:陈某军,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晨,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第三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陈某军与被告赵某、第三人王某晨、第三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晨、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历下区**号楼**单元**号的房产权属人为原告陈某军个人;2.解除历下区法院(2022)鲁0102诉前调9746号裁定书对历下区**号楼**单元**号房**的预查封;3.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军得知,济南市历下区法院(2022)鲁0102诉前调9746号裁定书裁定预查封了权属人为原告陈某军的位于历下区**号楼**单元**号的房产。原告陈某军向历下区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历下区法院仅凭借不动产中心的错误登记驳回了原告陈某军的异议请求,原告陈某军不服该裁定。原告陈某军于2011年5月8日与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买受人仅为原告陈某军一人;该房产为按揭贷款购买,首付款连同各种杂费共计1239315元,是原告陈某军以自有资金支付;原告陈某军自己一人于2011年5月25日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且每月的还贷也是原告陈某军从自己名下还贷银行卡以自有资金偿还月供。目前该房产已经全款支付,因不动产中心登记错误尚未出证,登记簿记载的权属人仍为第三人王某晨。原告陈某军请求贵院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保障原告陈某军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某辩称,1.原告陈某军与本案第三人王某晨系母子关系,且第三人王某晨系原告陈某军唯一子女。涉案房屋系原告陈某军为第三人王某晨出资购买,系第三人王某晨的婚房,是对第三人王某晨的赠与,并由第三人王某晨和其子女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买卖时间为2011年5月份,实际时间2011年6月份,此时第三人王某晨刚刚新婚不久,作为父母为自己的子女购置婚房使用天经地义。同时,为了确保该房屋在子女婚后如遇离婚还能保留完整所有权,以父母名义签署《购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也是符合常理的一种行为。经贵院(2023)鲁0102执6623号执行案件依法调取的政务共享辅助查询反馈表显示,第三人王某晨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离婚。此外,被告赵某系第三人王某晨的初中同学,在进行民间借贷诉讼之前关系较好,对第三人王某晨的婚姻家庭情况较为了解。本案被执行人王某晨恰恰完全符合上述事实,即:原告陈某军在第三人王某晨登记结婚不到1年半的时间内为第三人王某晨购买了案涉房屋,第三人王某晨于2014年3月6日就离婚了,至今第三人王某晨处于离异状态。原告陈某军作为第三人王某晨的直系亲属。但第三人王某晨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实际生活居住,占有使用。因此原告陈某军的诉请并非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贵院受理的(2023)鲁0102民初7342号案件自2022年7月份立案至今已经接近两年的时间,且该案涉房屋是被告赵某在7342号诉前调解阶段就已经保全查封了,这充分反映了如果原告陈某军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的话,应当早就了解到该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但实际上,原告陈某军并不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的是第三人王某晨。3.贵院受理的(2023)鲁0102民初7342号案件审理的关键证据就是第三人王某晨向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在该证据中第三人王某晨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被告赵某,这充分反映了第三人王某晨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是案涉房屋系原告陈某军对自己的赠与,自己对该房屋具有完整的处分权。此外,在贵院(2023)鲁0102执6623号执行案件承办过程中,执行法官对第三人王某晨制作的询问笔录也能充分反映出,第三人王某晨对案涉房实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同时,第三人王某晨的户籍信息也能充分反映,第三人王某晨已经将户籍落户在该案涉房屋内。4.第三人王某晨曾信誓旦旦向被告赵某承诺,最晚于2022年5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事实却是:第三人王某晨非但没有按照承诺期限还款,却在2022年7月份为了满足其个人爱好而购买了别克GL8高级商务车,在2022年8月份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还清了。此外,第三人王某晨和其母亲原告陈某军在济南有多套住房,家中多年经营着茶叶市场的生意,有门头房对外出租,第三人王某晨的儿子从小就在高价国际私立学校上学。第三人王某晨的前述行为属于典型的有能力偿还债务,却拒不履行的行为,甚至不排除被告赵某向第三人王某晨出借的款项用于第三人王某晨和原告陈某军的消费支出。因此被告赵某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原告陈某军提起本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真实意图是与第三人王某晨恶意串通企图规避债务,故意阻扰法院执行。这是对法律公然的藐视。5.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陈某军与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之间仅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债权关系,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第三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并非登记在原告陈某军名下。因此,原告陈某军的主张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陈某军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全部驳回原告陈某军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晨辩称,这个房子确实不是我的,也不是共有的,这个房子母亲买下来之后,我在这里居住,这里的幼儿园条件比较好,幼儿园跟物业有规定,必须是业主也就是房子的主人才能够送自己的孩子入园,我就在买卖合同买受人复印件上签了我的名字,送到了幼儿园和物业,后来知道我有一个借款纠纷,法院查封通知到我,我才知道这个房子我和母亲共有了,但这确实是她一个人的财产。
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鲁0102民初73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申请人赵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预查封王某晨购买的涉案房产,现权利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日查封成功,查封期限自2022年11月10日至2025年11月9日,查封案号(2022)鲁0102诉前调9746号。
案外人陈某军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4)鲁0102执异29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其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与目前登记状态不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案外人陈某军的异议请求。”原告陈某军对该异议不符,遂提起本诉。
2011年原告陈某军与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某军购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路**幢**单元**室房屋,面积为160.95平方米,房屋价款1239315元,2011年5月1日付定金10000元,2011年5月8日付房款362315元,余款捌拾陆万柒仟元整办理贷款。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陈某军开具案涉房屋总金额为1239315元的购房发票。
2011年5月25日原告陈某军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867000元,贷款期限为7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军按月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结清。
案涉房产权利人现为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不动产权证号为济南20220227993,首次登记时间为2022年11月1日。查封情况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查封期限自2022年11月10日至2025年11月9日止,查封文号:(2022)鲁0102诉前调974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关于本案涉案房产,第一、本院查封日期为2022年11月10日,而原告陈某军与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于2011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双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二、根据原告陈某军提交的银行银行贷款结清证明、银行流水及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原告陈某军支付,且已支付完毕。第三、原告陈某军提交的缴纳物业费发票、用电明细证实在本院查封前已占有案涉房屋,本院认为不管该费用是原告陈某军直接缴纳还是第三人王某晨缴纳,因原告陈某军与第三人王某晨的母子关系,均应视为原告陈某军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因此能够证实案涉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已交付原告陈某军占有、使用。第四、根据不动产权属查询表显示,涉案房屋首次登记为2022年11月1日,在本院查封后,因此不存在因原告陈某军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
综上,原告陈某军主张解除对位于历下区**路**号**号楼**室的房屋的查封措施,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军主张确认涉案房屋系其个人所有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在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名下,原告陈某军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仅享有要求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办理过户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原告陈某军在本案中直接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对位于历下区**路**号**号楼**室的房屋的查封措施。
二、驳回原告陈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院(2024)鲁0102执异29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员王晛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