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191民初7139号/
赵军

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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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律师,美国密苏里州立大学金融学硕士,中国公派赴美律师,济南市律师协会国际业务委员会委员。2009 年起专注**刑事辩护**,兼具法学与金融复合背景,长期为多家知名投融资企业提供刑事辩护与风险防控服务。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91民初7139号

原告:山东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陶。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震,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衍毅,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震、赵衍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某甲公司先行就维修事项维修费用抵扣应付租金的合法性;2.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整;3.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房屋出租合同》六、6.3条,七、7.4条,均约定了某乙公司的维修义务。自2023年4月份开始,某乙公司东边院墙和车间外墙屋顶亟待维修;院墙已经成为危墙,随时有倒塌伤到人和损害企业财产的危险,并且遭到济南高新区临港街道执法部门的多次必须抓紧时间维修的警告;车间外墙漆脱落、屋顶漏雨,致使室内墙皮也脱落,潮湿霉变,严重影响到了生产经营,且实际上也对某甲公司造成了近二三百万的损失。某甲公司找到某乙公司协商维修事宜,双方选择了某丙公司并共同核定了维修费用分别为车间外墙维修费326739元,房顶防水维修费393380,合计维修费720119元,但终因某乙公司欠付巨额债务,无力出资维修。因某甲公司承租某乙公司场院有应付租金,但租金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通知协助执行。某甲公司请求贵院确认,某甲公司出资先行维修,而后从应付租金中行使抵消权来扣减维修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维修费用范围内的租金为某乙公司的不确定债权,不属于法院通知协助执行的标的。另,《最高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可以支持某甲公司律师费的请求。为此,请求贵院支持某甲公司的诉求。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该项起诉。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多次出现拖延支付租金的情况,因为拖延租金,某乙公司曾于2022年起诉至贵院,案号为(2022)鲁0191民初2054号,贵院依法调解处理,本案系某甲公司(承租方)试图利用诉讼拖延支付租金的方式,系某甲公司在滥用诉讼权利,无权主张相关费用。3.关于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是否有权以房屋维修费为由抵扣租金,某甲公司已向德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德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于其提的异议部分未再执行,对于未执行部分某乙公司的债权人马某伟已向贵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贵院已审核通过,案号为(2023)鲁0191诉前调10659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4日,某乙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济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路伟(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租赁“临港经济开发区180地块二号厂房”房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房屋位于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地块(临济南机场路与荷花路交界往东200米,门牌号为荷花路5488号)一号车间4489平方米、二号车间1187平方米、三号车间7438平方米,共计13111平方米。乙方租赁该房屋用于车间、办公、宾馆、宿舍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原则上自2017年6月1日至2037年10月30日止。房屋租金单价按0.5元/平方米/天计,单年租赁总价按初核定面积为2395757.5元……免租期为5个月……甲方负责本房屋的公共设备设施、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负责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防范事项的协助管理。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鲁0191民初2054号民事调解书: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继续履行;二、某甲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7月31日房屋租金2990946.9元,某甲公司应按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2841399.53元付至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指定的账户;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前为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2990946.9元,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前代某乙公司将149547.37元转账至税务局交税账户,某甲公司不再需要向某乙公司支付该149547.37元租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乙公司承担。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分别作出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某乙公司在济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入直到满额1500万元和90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并要求某甲公司协助执行。2023年9月18日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通知书载明,因租赁标的院墙和车间亟待维修,维修资金某乙公司无力支付,某甲公司因此提出异议,故对维修费用73.5万元范围内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租金收入不予执行。

济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更名为本案某甲公司。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其负责人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商议维修事宜就维修公司进行了推荐和选择,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承租方,从未通知某乙公司进行维修。某甲公司提交房顶防水维修合同及施工报价表、外墙维修合同及施工报价表以及2023年10月18日、10月27日其向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以证实其主张,但合同上无某乙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应按时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22)鲁0191民初2054号民事调解书亦明确了某甲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以及支付方式,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确认其用维修费用抵扣应付租金的合法性不属于明确的诉讼请求,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亦非明确主张扣除维修所需具体费用,且其已就相关款项向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业已扣除该部分款项未执行,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青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冯小桐

书 记 员伊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