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王某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2执异295号/
赵军

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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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律师,美国密苏里州立大学金融学硕士,中国公派赴美律师,济南市律师协会国际业务委员会委员。2009 年起专注**刑事辩护**,兼具法学与金融复合背景,长期为多家知名投融资企业提供刑事辩护与风险防控服务。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鲁0102执异295号

异议人(案外人):陈某军,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某,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王某晨,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陈某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某军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号楼**(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人是异议人,并不是被执行人王某晨的责任财产,(2022)鲁0102诉前调9746号裁定错误。异议人于2011年5月8日与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买受人仅为陈某军一人;涉案房产为按揭贷款购买,首付款连同各种杂费共计1239315元,是陈某军以自有资金支付;陈某军自己一人于2011年5月25日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且每月的还贷也是陈某军从自己名下还贷银行卡以自有资金偿还月供。涉案房产尚未经不动产中心登记出证。综上,被查封的房产隶属于陈某军个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保障异议人陈某军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王某晨辩称,陈某军是被执行人王某晨的母亲,涉案房产是异议人购买,她自己的钱自己还贷,后来为了被执行人的孩子在该园区上学,被执行人经常住在这里,户口也签在该房产名下,但未对涉案房产做任何贡献。涉案房产不是我的,好像房产局登记有错误。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3)鲁0102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预查封王某晨购买的涉案房产,现权利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日查封成功,查封期限自2022年11月10日至2025年11月9日,查封案号(2022)鲁0102诉前调9746号。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等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其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与目前登记状态不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某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许莉

审 判 员王东

审 判 员王欢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玉

书 记 员刘阳